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接受法庭的指定,我担任朱刚毅被指控犯票据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辩护人。在认真阅卷和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就朱刚毅被指控犯票据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票据诈骗罪
根据法庭调查,我们可以认定这样的事实:朱刚毅并未直接向被告人陆锋或张崇德提供被害人北京保利电子公司的银行印鉴卡,而是根据被告人李建中的指令所提供。李建中作为南苑分理处的负责人,他经常要求作为工作人员的朱刚毅向其提供有关客户的资料,因此,朱刚毅的行为是在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因为既然李建中对分理处的工作全面负责,他就有权指示朱刚毅并向其提交保利公司的印鉴卡。由此可知,朱刚毅提供印鉴卡的这一行为并非体现其个人意志,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陆锋、张崇德及李建中并无意思上的联络,因此,朱刚毅不具有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上的故意。
因此,朱刚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
朱刚毅与李建中将客户存款借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他既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提供借款,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此外,这笔借款已于同年悉数返还。
2000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给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高检发研字[2000]7号批复中指出,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使用,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因为朱刚毅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二条(一)指出,“《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而在本案中,朱刚毅与李建中即未以个人的名义提供借款,更未有获得私利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以上意见,将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辩护人:宋攀峰
2005年6月23日
以上辩护意见已全部被(2005)二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采纳。 |